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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

依據教育部國教署102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20130420號函

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勞動契約屬性,說明如下:
一、依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勞資2字第1020034527號函辦理。

二、查幼兒園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改制前如係托兒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改制前如係幼稚園,屬教育訓練服務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及職員,則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再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有繼續性工作,依該法第9條後段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有關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標準,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函示辦理。

四、綜上,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除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執行原有職務之人員外,教保服務人員所提供之勞務有持續工作性質,爰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間簽訂之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依據教育部103年1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1859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有繼續性工作,依該法第9條後段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案內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屬性,以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之實質內涵有無持續性需要判斷之,而幼兒教保相關工作對幼兒園而言,顯有持續存在之勞務需求,應屬繼續性工作。爰此,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間除依法簽訂定期契約者外(如留職停薪期間代理人員),當簽訂不定期契約

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亦即當事人雙方意思表達一致,勞動契約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承諾也是有效 。

許多勞資爭議常常衍生自口說無憑,建議勞動契約以書面訂立為宜,對於勞資雙方都是保障。勞動契約內容之訂定,請參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的規定,事業單位應與勞工於動契約中約定下列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